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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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五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張文福 受僱於宇昇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清路與忠貞路交叉路口,左轉忠貞路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清慶 逆向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閉不及,發生碰撞,王清慶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張文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照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清慶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在案,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供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王清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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