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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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月16日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受託辦理新港區漁會辦理貸款取得 郭秋林 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便,由丙○○盜用郭秋林及 林春秀 的印鑑章,偽造郭秋林將系爭之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466、467、468、54-23號等4筆土地售予林春秀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持之以行使,因認被告甲○○、丙○○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蓋用之郭秋林印鑑章係在郭秋林之保管中,被告甲○○因告訴人所簽發之土地價款支票一再退票,且又避不見面,乃向土地所有權人郭秋林表示伊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郭秋林因而同意將土地歸還,並在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後,始由被告丙○○辦理登記,伊等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四、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郭秋林與被告甲○○共同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對保完畢後,因該筆貸款會撥至郭秋林帳戶,為方便被告甲○○領款,故而伊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甲○○帶走云云(本院上訴卷第65頁)。惟查,該筆貸款之取款條係新港區漁會貸款承辦人 林明賢 於84年11月4日前往郭秋林位於嘉義縣元長鄉住處辦理對保當場由郭秋林親自蓋章,並先在郭秋林取款條上蓋上上開印章,經伊告訴郭秋林已不需再用該印章,該印章由郭秋林保管等情,嗣後該筆貸款即匯入被告甲○○帳戶,業據林明賢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2-13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或郭秋林並無將郭秋林之印鑑交付被告甲○○帶走之必要,告訴人前述伊於新港漁會貸款對保完畢後將郭秋林印鑑章交由被告甲○○帶走一節,與事實顯然不符。
五、卷附之切結書固由丙○○書寫,另由被告甲○○蓋章,然此乃因乙○○不斷以其岳父郭秋林名義向丙○○要所有權狀,但不支付代書費用,且丙○○處並無所有權狀,乃求問於甲○○,甲○○告知請其隨便寫下切結書,讓乙○○直接來找甲○○,避免丙○○不斷受到騷擾而有此切結書,但丙○○習慣將所有權狀與印鑑章寫在一起,致疏未單單寫下所有權狀,而連同印鑑章也一併寫入,始有告訴人執此切結書為把柄而誣指印鑑章在甲○○與丙○○處;此已據丙○○於本院前審供稱:「…我為了撇清自己,事實上印鑑章從未在我那裡,也未交給甲○○」(本院上訴卷第67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2頁),且告訴人於84年12月6日及同月21日以郭秋林名義對被告甲○○、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均強烈催促被告甲○○等2人寄還前揭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苟被告甲○○確有帶走郭秋林印鑑章使用且遲不歸還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絕無可能在存證信函中對「歸還印鑑」乙節不置一詞,足證此切結書寫到印鑑章應是贅引。況郭秋林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只要是乙○○帶他們來的,我都會蓋章,因我只是他的人頭(本院上更㈠卷第32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該印鑑章係被告丙○○寄還(原審卷第133頁),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始又改稱被告甲○○將郭秋林之印鑑章帶走遲不歸還,嗣後經伊催討好幾個月後,被告甲○○才將印鑑章郵寄交還予 伊云云 (本院上訴卷第65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容懷疑。綜上,足見郭秋林印章一直在其持有中,並確有在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於林春秀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殆無疑義。
六、又告訴人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所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7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91001號、發票日84年6月25日)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上訴卷第82頁)。告訴人於退票後之84年9月27日再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另行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46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2月28日),並同意以辦理貸款之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甲○○,亦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伊財務沒有問題,係因為伊發現被告甲○○就國有土地部分並無承租權,故爾故意讓支票退票一節,顯然不實。又告訴人於前揭760萬元支票退票後,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再另行簽發之46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84年12月28日)亦經被告甲○○提示不獲支付,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3頁),被告以32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土地,其於取得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後,其所簽發之支票一再退票,依一般經驗法則,確易使人產生詐欺犯罪之聯想。且被告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476(另分割增476-1及476-2)地號土地,其上已經告訴人自行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00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偵查卷第24、
27、31頁),依一般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實務,該筆土地經銀行核估之價值應在800萬元以上,在告訴人共僅支付850萬元土地價款(本院上更㈠卷第31頁),其餘價款均未能依約給付之情況下,郭秋林為避免訟累,同意被告留下該筆價值達800萬元以上之土地,而將其餘土地返還被告甲○○,亦核與常情不悖。被告甲○○所辯伊於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一再退票後,遍尋告訴人無著,乃向土地所有權人郭秋林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郭秋林為避免訟累,故爾同意將其中4筆土地過回被告甲○○名下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甲○○係於85年1月18日即已將前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妻林春秀所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偵查卷可稽,苟被告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郭秋林之同意,又何以未將系爭5筆土地全部移轉過戶,而將面積最大之1筆476地號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且告訴人又豈會在延宕2年多之後,始於87年10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七、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郭秋林同意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郭秋林同意返還土地,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代理告訴人乙○○解除買賣契約,依花蓮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移轉登記,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仍應循買賣、贈與、調(和)解或法院判決等法律途徑解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雙方既因買賣糾紛而解除契約,為回復原狀由被告甲○○事先經林春秀同意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其妻林春秀名下,基本上仍不失為前揭買賣行為之延續,是被告甲○○及丙○○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地政機關將前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春秀尚無不法。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登載為「買賣」已難認有何不實,則被告亦難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亦不能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科刑。
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總價為3,200萬元,分過戶款1,200萬元,及尾款2,000萬元,告訴人須支付過戶款1200萬元後,被告甲○○始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予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乙紙可稽。告訴人雖簽發多張支票給付過戶款,惟被告甲○○在告訴人僅支付650萬元後,即於84年6月8日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詎告訴人嗣後即拒絕給付過戶款尾款,經催討後,告訴人始簽發84年6月25日、面額760萬元之支票清償上開款項,惟遭退票,嗣於84年9月27日協議後告訴人又簽發84年12月28日、面額46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另同意以辦理貸款之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甲○○─原審卷第47頁),用以支付原約定之過戶款,但仍遭退票。故被告甲○○才會於85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人支付價款,且上開告訴人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460萬元支票於84年12月28日第1次退票後,甲○○復於85年3月15日再度提示,仍遭退票,有卷附之該存證信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可按(偵查卷第86-88頁、第97頁),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追討原先應給付過戶款1,200萬元中之未付的460萬元而已,而非土地過戶後之尾款2,000萬元。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苟如甲○○所辯,該土地移轉係郭秋林因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未付價款而同意為之,何以甲○○於該移轉契約訂立後,臨完成移轉登記之前,復函催告訴人給付該土地價款?又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回復至甲○○配偶林春秀名下後,告訴人為支付土地價款所交付之460萬元支票,是否應返還予告訴人?何以甲○○復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應屬誤會。
九、被告甲○○以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林春秀之同意,已經林春秀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明確證述不虛(原審卷第16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而郭秋林確未與林春秀有何買賣土地關係,就林春秀而言,其從頭到尾只知「乙○○」,其認識中亦係「乙○○」,故檢察官偵查中問及有無與「郭秋林」有土地買賣,其回答沒有買賣土地,並無不實之處。至於甲○○如何將土地過戶回來,因係全權委由甲○○處理,僅知要過戶回來,但甲○○是用何「方式」過戶回來,則既已全權委任甲○○處理,其有所不知,要無影響其事先同意之權。此由林春秀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的意思是我有同意甲○○將土地過戶給我,至於是用買賣或其他的名義,我不知道」(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足證其於偵查中所證:其與郭秋林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亦不知甲○○以何種方法將土地過戶在其名下等語(偵查卷第125頁),應屬詞不達意表達不當所致。故被告甲○○以其妻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林春秀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則公訴意旨指被告等盜用林春秀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乙節,即嫌無據。原審認定被告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為不當,並不足取,其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十、綜上,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嚴重之土地買賣價款糾紛,雙方嫌隙既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又有重大之瑕疵,告訴人欲假藉刑事手段解決其與被告甲○○間買賣糾葛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本件顯然未至通常一般人無可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盜用郭秋林印鑑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背信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失察,就前揭盜用郭秋林印鑑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對被告甲○○、丙○○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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