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708號
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己○○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莊寧馨 律師
韓世祺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
丙○○原住戊○○原住台北市○○路○段29之7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基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元、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92年1月
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 鄭文政 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設置條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1小段438號及同小段438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同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原將坐落該基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配置予員工即訴外人 金耀輝 居住,惟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亞芳 擅自於69年鳩工在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3
8之2號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A、B所示之二樓違建物(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目前遭被告三人無權占用共同堆置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前開違建物內遷出,並請求陳亞芳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拆遷系爭建物,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返還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法利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同管理,而訴外人陳亞芳即被告甲○○之母擅自於69年間鳩工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謄本為證,復有訴外人乙○(原為本案被告業經訴訟和解在案)陳證在卷並提出陳亞芳鳩工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26頁),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
18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內遷出以及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基地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鄰近為台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台大醫院、台大法商學院及中正紀念堂,四週生活機能及交通相當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坐落環境等情,認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段,價值不菲,故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而系爭土地86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041元、89年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2,891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即一樓坐落基地(詳附圖A部分)面積為69平方公尺,而本件係於91年11月
2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請求被告甲○○給付自86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922,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9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基地之日止,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3,4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則,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袁以明附表一:自本案繫屬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86年12月1日起至89年06月30日:69平方公尺×77,041元×10%÷12月×31月=1,373,256元。
⑵89年7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69平方公尺×92,891元×10%÷12月×29月=1,548,957元。
總計:1,373,256元+1,548,957元=2,922,213元。
附表二:91年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每月所受不當得利損害計算式:
69平方公尺×92,891元×10%÷12月=53,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