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間起,至93年8月
27日止,在台北市○○○路延平公園內(起訴書誤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庭訊時供稱:其自上次強制戒治釋放後又開始施用海洛因,至8月經警查獲時約施用了半年之久,都在南京西路的延平公園施用,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是93年8月27日等語不諱(見93年度核退字第5502號卷第3頁、本院93年2月22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卷第2頁),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確實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於88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仍不斷然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查獲時還有他人在場,海洛因是其他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該毒品係其向他人以新台幣500元所購得,經警查獲時主動自身上取出交給警察等語(見9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卷第15頁背面、第
16頁),若如被告所辯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者在場,何以警察僅查獲被告一人?足見上開毒品確實係被告所有而與本件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