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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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3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1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闖紅燈繼續直行,為在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廖志華 攔停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發93年11月10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1月10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2,700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3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該值勤員警原駕駛警車停於路邊,並未開啟警示燈亦未下車執行勤務,待伊駕車駛過其停車位置時,該員警也未當場攔截,而是等伊駛離該路口三、四百公尺後,伊才發現該員警駕車尾隨於後,因當時路況為單一車道,伊以為該員警欲超車,故特別減速靠邊,讓出車道以供該警車行駛,孰料該警車亦靠邊停車,並要求查驗證件,隨即指責伊闖紅燈,並立即開立紅單,伊當時立即要求該員警解釋說明伊於何處違規,該員警不但不解釋,更態度傲慢地說如有不服就去提出申訴,伊於是再詢問該員警為何不當場攔停,該員警均不回答,伊再詢問該員警為何未鳴笛,該員警竟指稱說:「因為當時看你沒有逃跑的意願,所以沒有鳴笛。」並執意開立紅單,該員警未穿著背後印有POLICE之值勤制服,且當時僅有該員警一人執勤,非如一般二人同組執勤,實不知是否正在執勤中,難以令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經過上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然此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廖志華到庭證述明確稱:當時其駕駛警車搭載同事 吳偉政 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吳偉政在源遠路297巷口下車簽巡邏表,在其打開車門正要下車時,看到受處分人的車輛直接闖越紅燈而過,並沒有停下,隨即關車門追該車,追逐過程中有開警示燈及按喇叭示意他停車,後來受處分人開了四、五百公尺後才靠邊停,曾經當場問他剛才路口有紅燈為何不停,他說他沒有看到,請其先不要開單,他剛剛載了一位台北縣的代表回去,要請那個代表過來,其當場拒絕後隨即開單告發,在目擊受處分人闖紅燈時,其正在紅、綠燈底下要下車,所以能夠明確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才去追他,受處分人經過該路口時根本沒有停車等情(見本院94年3月3日訊問筆錄第2、3頁),證人廖志華對於在何處如何目擊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闖越紅燈之情均已詳證在卷,且衡諸證人廖志華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所證應堪採信。又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另證人廖志華既係在警車停等之際目擊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且受處分人係直駛而過,證人廖志華又如何能當場攔停?其因此駕駛警車追逐受處分人車輛後攔停,自與常情相符;至受處分人所指證人廖志華開立舉發單當時之態度與說明屬警員執法態度妥適與否之問題,與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相關。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事實,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1月10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2,700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