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2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洪富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三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訴外人 蔡清華 經營之「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夜巴黎美容名店)擔任服務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查獲,原告為客人 江志偉 從事按摩之服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至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工作,其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因瘦身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按摩方式來進行紓壓,以達美容瘦身效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元罰鍰,洵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被告則以: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視覺障礙者就業機會,故凡屬非視覺障礙者而從事按摩業者,即違反本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江志偉於警訊中坦承原告確有為江志偉提供按摩身體及腰部服務,代價為一千六百元,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0一八四號函釋意旨,原告確有運用手技從事按摩服務,是原告違反「於營業場所內,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服務」之禁止義務,又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七五一一號公告「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規定,業者所聘美容師應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原告雖提出其為客人按摩係為美容瘦身之效果以為辯解,惟未能證明其有美容師技術士證照,因此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二、經按摩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亦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再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0一八四號函釋:「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柔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而瘦身美容之手藝,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二二二九一號函所示係為:將化妝品經手塗抹於外在肌膚,以達到保養及健美之行為。基於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三、至有關坊間推拿館、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如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既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乃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從事按摩業」之定義內容,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作為下級機關執行之依據,且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訴外人蔡清華經營之「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擔任服務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臨檢結果,在該店二樓二0二室內發現訴外人江志偉全身赤裸躺在美容床上,由原告則穿著黑色透明薄紗,內未著胸罩及內褲,跨坐在江志偉下腹部,且江志偉坦承其至該店由原告從事半套性交易,每節為一個半小時,代價為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等情,此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現場檢查紀錄、現場圖及照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原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平日在店內係從事幫客人按摩服務之工作,服務價錢為每一個半小時收費一千六百元,本件查獲當時,其坐在客人屁股位置,幫客人按摩身體腰部等語。又據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負責人蔡清華於警訊亦陳稱:原告為視覺正常之明眼人,並無按摩或護膚及美容技術士執業許可證,其為客人推拿上半身代價一千六百元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證原告非為視覺障礙者,亦未領有美容師及推拿執照,且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屬實。是原告主張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因瘦身美容業本需由美容師藉由按摩方式來進行紓壓,以達美容瘦身效果云云,顯不可採。
五、又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三0一八四號函釋意旨,按摩業純以手技取勝,與瘦身美容業係以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不同,故縱使夜巴黎美容美體名店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原告亦不可未使用瘦身美容設備,純運用「手技」為消費者從事按摩服務之項目。再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無非因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學習機會比身心正常者少,政府為照顧其生活,不得不對於身心正常者之工作權加以部分限制,乃訂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此為實現實質平等所必要。原告既非為視覺障礙者,其從事按摩工作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處原告一萬元之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