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男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誠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誠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2日邀同其
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並約定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內容,及每月12日償還本金新台幣(下同)83,333元。
⑵惟上述借款於93年10月12日應償還本金之備償票據發生退票
,被告等因負債累累,逃逸無蹤,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負連帶給負責任。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問題: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丙○○與原告所簽具之保證書,其第7條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備償票據、退票理由單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皆為真實。
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誠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甲○○及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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