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4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勞訴字第0930045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OTHIHOAN(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N君)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5日入境工作,惟原告未在期限內將N君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台南縣衛生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案經台南縣衛生局於93年7月28日以衛疾字第0930017522號函移送被告審理結果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10日府勞就字第093014879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就業服務法第57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當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原告依法申請之越南籍勞工N君係委託「越台經貿辦事處」辦理,委託合約並包括外勞體檢及衛生局核備等相關手續,所以體檢表及歷次核備函等相關文件都是直接寄到該辦事處保存,原告並無看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任何公文,更不知安排接受健康檢查或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是雇主之義務;且該辦事處於93年3月26日確實有派員接送N君至新樓醫院做健康檢查,有新樓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可稽,惟該辦事處於93年4月時即人去樓空失去聯絡,且該辦事處之複委任人「 琮睿 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琮睿公司)也沒有將相關文件歸還原告,導致本件函報核備逾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此應屬仲介公司之責任,不應歸責於原告,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其目的在課予雇主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及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此等公法上之義務殊不容雇主藉由任何原因加以轉嫁。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00979號函釋,有關雇主未依規定期限安排所聘僱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其責任歸屬一節,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皆明定雇主應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規定期限辦理健康檢查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故遵期辦理健康檢查及通報係雇主應負之責任,不因其委託仲介公司代辦,而得免責。又雇主因可歸責於仲介公司之事由而生之損失,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所委託之仲介公司求償。本案被告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十八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二、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正本。三、受檢外國人名冊。四、前次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為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93年1月13日修正前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所規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聘僱丙類之越南籍勞工N君於91年9月15日入境工作,原告雖依規定在93年3月26日安排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君至新樓醫院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但未在期限內而遲至93年7月23日始將健康檢查證明正本及相關文件送交衛生主管機關台南縣衛生局核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案經台南縣衛生局函移被告審理結果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新樓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台南縣衛生局93年7月28日衛疾字第0930017522號函、被告93年8月10日府勞就字第0930148794號罰鍰處分書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及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應依規定安排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並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該款規定係課予「雇主」前開義務,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此等公法上之義務雇主雖得委任予代理人辦理,惟雇主亦不因此免除上開公法上義務。換言之,本件原告雖得委任第三人「越台經貿辦事處」代為辦理其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君接受健康檢查並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台南縣衛生局,惟仍對受任人負有適當選任、監督之義務,如受任人未於期限內將N君健康檢查結果函報,均應由原告負相關責任,不因其已有委任他人代為辦理而免除該公法上義務。經查,本件原告雖依規定在93年3月26日委任「越台經貿辦事處」並同意該辦事處複委任琮睿公司安排N君接受工作滿18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嗣經「越台經貿辦事處」複委任「琮睿公司」代為辦理N君至新樓醫院檢查事宜,而新樓醫院係於93年3月31日開具N君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並於同年4月2日送達複委任人琮睿公司收受,此有新樓醫院94年4月1日新樓健字第0940279號函、琮睿公司94年4月22日回覆被告之函文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復經琮睿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世恭 於94年5月12日到庭證述甚明。而原告授與越台經貿辦事處之權限,已包含同意複委任之權限在內,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則於新樓醫院93年4月2日將系爭外勞健康檢查證明送達複委任人琮睿公司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該日起原告最遲應於93年4月16日將N君健康檢查證明正本及相關文件送交台南縣衛生局核備,然原告逾期遲至93年7月23日始將N君健康檢查結果及相關文件函報台南縣衛生局核備,已逾法定之15日期限。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越台經貿辦事處」及琮睿公司受委任是否有疏失,乃原告與受委任人間之私權爭執,並不得因此而認原告未於期限內將健康檢查證明正本及相關文件送交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無過失。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分,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開解釋,原告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仍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是原告訴稱就業服務法第57條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當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云云,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三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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