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上訴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始屬合法,此觀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稱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一語自明,如僅以籠統語句或抽象之法律見解聲明不服,而未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第三審法院既無由以定其調查之範圍,即不能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又所謂上訴之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第二審檢察官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審聲明上訴,但其上訴書僅記載:「一、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若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何者可採或不可採,以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尤應加以說明(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審法院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然告訴人 張貴富 具狀請求上訴(詳如附件),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請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觀諸其上訴書內一、㈠、㈡、㈢、㈣所載內容,無非節錄本院相關判例或判決所闡述之抽象法律見解,並非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其雖謂「告訴人張貴富具狀請求上訴(詳如附件),尚難認為顯無理由」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其所附告訴人張貴富請求上訴書狀內容究竟如何尚難認為顯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原審檢察官逕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內容代替其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不能認其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對於被告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程式洵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等被訴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檢察官認為具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而起訴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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