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子女,原告之配偶 林進益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與原告其餘子女 林文玉 、 林鳳麗 、 林鳳瑞 、 林鳳環 、 林鳳琅 均為法定繼承人。林進益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30條之1規定,原告應先得其中之二分之一,其餘方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該遺產。惟原告之配偶死亡後,甚至於91年8月間辦理繼承時,原告皆不知悉得有該分配之權利,而辦理繼承之財產之代書亦未告知,故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承人林文玉、林鳳麗、林鳳瑞、林鳳環、林鳳琅等公同共有。惟日前因收租關係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經詢問後始知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求家庭和諧,原告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並於93年8月12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除被告等二位繼承人未出席外,其餘繼承人均願依法將其等之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無意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於配偶林進益死亡時即已知悉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資分配,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係規定「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方為時效之起算點,但原告在配偶死亡後,因不諳法令不知有該請求權可供行使外,又對於配偶之剩餘財產內容,並不知悉。蓋原告配偶之剩餘財產部分,因子女們對原告配偶生前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多有爭議,故未能加以確定,此可由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即可見:「...再就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未公佈遺產支出明細,帳目不清部分命被告提出喪葬費明細後,質之告訴人甲○○亦陳稱:『喪葬費支出我沒意見,有意見是定存六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及 劉美華 借款六十萬元部分』::」顯見於該案民國九十二年審理時,子女們就遺產內容尚有爭議,原告何能得知剩餘財產之多寡?且該於91年下旬申報遺產稅時,稅捐機關於核課遺產稅時亦未將原告民法1030條之1之權利計入,且事實上,有關辦理繼承亦由子女處理,原告無法確知原告之配偶剩餘財產之多寡,直到93年7月份因林進益之遺產收益糾紛,經訊問法律專業人士後始知悉原告得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觀之前開時間,無論自92年被告等與其他姊妹爭訟時,或於93年7月間詢問法律專業人員時起算,因原告於93年7月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合於法律規定之「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而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聲明: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父母即原告與被繼承人林進益結婚數十年,並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對於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之遺產知之甚詳,原告於9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詎被繼承人90年12月22日死亡已逾二年,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民法親屬編最近一次修正係於91年6月26日,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進益係於90年12月22日死亡,自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查原告與配偶林進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對於於林進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而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無現存婚姻財產,原告剩餘財產為零;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進益之子女,林進益於90年12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兩造與其餘原告其餘子女林文玉、林鳳麗、林鳳瑞、林鳳環、林鳳琅為林進益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林進益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林進益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因原告主張附表之不動產應由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取得其中二分之一,其餘方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故本件首應審酌系爭如附表之遺產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予分配?爰審酌如下:
(一)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
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
4日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取得之原有財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易言之,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其所指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74年6月5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
(二)查被繼承人林進益係在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之63年6月22日登記為系爭如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於64年9月30日登記為系爭如附表四筆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系爭如附表之不動產均原告配偶林進益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前項說明,並不列計算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象。
(三)本件原告僅請求分配如附表之不動產,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其他證據已無審酌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台北縣新店市○○段第0921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上開土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新店市○○段建號第1138(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1139(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2樓)、1140(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3樓)、1141(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里○○路○○○號4樓)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