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參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5月20日、92年9月3日、92年12月1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先後領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3日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由原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償卡於92年9月4日代付被告於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復於92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9,00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3,387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8,385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187,22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債權明細報表2件、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各1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件、92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歸戶查詢1件及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丁○○既至93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9,00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3,387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8,385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187,22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09,000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3,387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8,385元,及代償金額帳款為187,228元),及其中本金301,304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其餘本金179,340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為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
2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
3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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