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共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十日,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三日,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八日,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戒治所,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前述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一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騎駛EHC-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與雙和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巡邏警員上前盤查,並示意甲○○交出供查核,因甲○○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因而查獲甲○○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惟甲○○仍未下定決心戒除毒癮,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遇警上前盤查,因將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丟棄地上時為警看見,因而又查獲甲○○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已坦承右揭犯行,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足稽,並有海洛因二包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二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及淨重○.三四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七○五號影本、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戒治所,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卷足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與前揭經起訴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此亦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七號),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經撤銷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八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計○.七六公克,包裝重○.三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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