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795元,然因伊自民國97年起,每月收入頓減,97年7月起更因更年期而無法工作,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25日,業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按年息4.88%,分80期,每月27,7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頁),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之收入減少,97年1至4月之每月平均
薪資更降為23,860元,97年7月起復因更年期而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存摺節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5至27、38至41頁)。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於95年11、12月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2,001元,96年月平均薪資25,772元(見本院卷5頁),可明其於96年期間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協商月付金。然聲請人仍每月償還協商款項,足見其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並已為資金來源之規劃。參以聲請人之配偶陳英材於97年4月16日、4月23日及5月22日出售寶來曼氏期貨之情(見本院卷63頁),更足證其不當然無償債之能力。又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21、22頁),堪認有分擔家計之能力,聲請人於協商後之收入縱有減少,亦難遽謂經濟狀況重大變化。再者,聲請人之長子陳○○於96年度有506,02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70頁),月平均薪資為42,168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即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最低生活費),尚餘28,016元,應得支應聲請人,故難認聲請人無償債之能力。因此,即使聲請人業已毀諾,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非得逕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雖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惟如前所述,
其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左,自應認本件尚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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