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小上字第5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上訴人自94年6月10日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登報公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7,197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7,197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以:伊自始至終未曾接獲本院任何通知,被上訴人亦未通知協調事宜,原審判決程序自屬不合法。又伊與被上訴人雖有借貸往來,但之前繳息正常,近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延滯繳款,並非故意不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重大違失,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五、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上訴人住所地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郵務士未能會晤上訴人,製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97年9月26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並無變更上開住所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自與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屬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197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而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