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六之十二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大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二號刑事案卷屬實,而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距離前案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僅相隔二週,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