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翔峻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翔峻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第一期攤還九萬五千元,第二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攤還八萬三千元,最後一期攤還八萬三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翔峻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於原告,並為方便原告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原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原告銀行一切債務,,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翔峻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額度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於原告,並為方便原告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原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原告銀行一切債務,,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詎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據原告授信約定書規定,本筆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借據影本十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一份、借據影本一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份、借據影本十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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