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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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名: 沈淑慧 )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六百萬
元一筆,另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以上三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二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經分別拍賣被告二人之抵押物,就被告甲○○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三百八十二萬八千元。另就被告丙○○之抵押物受償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因不足全額受,原告遂依附表二之方式抵充,尚不足本金一千零八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該不足受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甲○○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
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十七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甲○○自原告發卡後陸續消費,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止尚欠消費款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循環息二千一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二百一十八元,合計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被告甲○○對前開款項未依約舫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一次清償上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分配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分配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八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四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