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被告乙○○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伍萬元,期限至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且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又被告乙○○另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壹佰萬元,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且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乙○○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約定書影本可稽。詎料,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當時尚欠本金(一)九、五
四六、七一九元(二)七七四、三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七、○九○、○○○元,經抵充執行費九四、七七○元及計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之違約金(一)四○四、八二三元及(二)三一、五八八元、利息(一)二、二九二、三九四元及(二)一八○、六七六元,餘四、○八
五、七四九再抵充(一)部分本金後,目前尚欠本金(一)五、四六0、九七0元、(二)七七四、三九○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人甲○○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除假執擔保金額外,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借據暨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執行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七條第二項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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