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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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八號案件傳喚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一份、送達證書回證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