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丁○○
居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及第四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捌張(票號86G01390B至86G01393B,附五至十五期付息票及票號86G01394B至86G01397B,附六至十五期付息票)均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帶保證第三人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因借款到期未清償,聲請人即以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零三元中之部分債權即一百十九萬零三元前後聲請二次假扣押,並依據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六號及第九四五號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十萬元共八張(票號86G01390B至86G01393B,附五至十五期付息票及票號86G01394B至86G01397B,附六至十五期付息票),合計八十萬元之有價證券後,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件債權向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經判決結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七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該判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而前開假扣押之土地並由他債權人調卷拍賣,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之期限,催告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六號、第九四五號、存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八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案卷核閱甚詳,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受合法通知未依限對聲請人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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