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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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農會間地上權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判決、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無法否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萬544元,其裁定理由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核諸其聲請狀之內容,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判決、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之12、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云云,則係指摘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判決、裁定,有違反前揭規定及解釋之情事,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表明。依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等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