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297號事件起訴之訴求為「同意重建」及「地上權登記」等2項,其中「同意重建」部分,以2年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44元;「地上權登記」部分,則依民國80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00元,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0,144元。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第二審判決後,再審相對人雖就其敗訴即「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惟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未逾30萬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最高法院竟對再審相對人之不合法上訴為實體審理,並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則該判決及此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自應予以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效力。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第91次聲請再審,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第92次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均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方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限制。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對確定判決及其後各次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自有上開限制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第二審判決後,再審相對人雖就其敗訴即「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惟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未逾30萬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最高法院竟對再審相對人之不合法上訴為實體審理,並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再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因認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此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上開裁判或其後數十件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判,一再以相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2號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在案,復經原確定裁定等數十件裁定,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297號事件歷審全卷(含歷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查明無誤。再審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