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錦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錦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23號駁回上訴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