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黃滿足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 劉永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0,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67號),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0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0,300元之3分之2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狀、本院111年10月20日函、相對人郵局存簿封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上開卷第229至231、239至243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前揭退還之裁判費8萬0,200元(計算式:120,300元×2/3=80,200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玉清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