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戊○○
甲○○丙○○丁○○再審相對人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3月28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87年3月26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且該規定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49條、第507條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