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5號再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蔡致仁 等與債務人周國華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對於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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