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9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郭紀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紀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2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同年5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27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另行補陳等語;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3日、同年8月1日以基院雅刑忠112易229字第07749、11699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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