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文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此類犯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至113年9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均罪嫌重大。衡以被告於同日內在不同地點,先後對不同被害人犯性騷擾罪,又於未及2個月時間內對不同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所為對社會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為防止被告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等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環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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