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喬本 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 代表人 黃文田 自訴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 美好 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戴頌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修偉 律師
楊晴文 律師 呂理銘 律師被告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游庭翔 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告 金大亨 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鍾以慶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律師被告 捷高 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胡自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植物新藥開發業者,為推廣其研發牛樟芝產品,於民國104年委由登豐企業有限公司拍攝自訴人企業形象廣告(下稱自訴人影片),並約定自訴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游庭翔為祥鼎生物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負責人,生產御品苑牛樟芝產品(下稱本案商品),被告戴頌雯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負責人,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被告游庭翔為於電視購物頻道銷售本案商品,於110年11月3日與被告鍾以慶擔任代表人之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亨公司)簽訂「產品行銷代理操作授權契約書」,再由被告金大亨公司、鍾以慶於111年4月21日委託被告胡自強擔任代表人之捷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高公司)拍攝本案商品之銷售廣告(下稱本案影片),其等均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竟由被告鍾以慶提供影片腳本,被告胡自強提供自訴人影片,由 陳祥信 (自訴人對其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予以駁回確定)剪輯製作,重製自訴人影片部分片段於本案影片。本案影片經被告胡自強審查後交予被告鍾以慶,被告鍾以慶審查後再交予被告游庭翔、祥鼎公司,並委由被告戴頌雯於被告美好公司電視購物台公開播送,行銷本案商品,其等主觀上均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301頁)。因認被告鍾以慶、胡自強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戴頌雯涉犯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游庭翔則涉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應從一重論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美好公司、祥鼎公司、金大亨公司、捷高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本院卷第183、300頁)。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祥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影片之腳本係被告金大亨公司所提供,製作之腳本亦係與被告金大亨公司人員討論,而製作本案影片之素材、圖片均由被告胡自強之捷高公司所購買、提供,本案影片完成後經被告胡自強檢視確認後交與被告金大亨公司,被告鍾以慶有提供腳本並參與討論,被告胡自強則提供侵害自訴人影片之素材並審查相關內容。復依被告祥鼎公司與金大亨公司簽訂之產品行銷代理操作授權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被告金大亨公司製作之本案影片須經被告祥鼎公司確認無誤後方能付款使用,故被告游庭翔、祥鼎公司、鍾以慶、金大亨公司、胡自強及捷高公司均有容認本案影片之製作。另依祥鼎公司與美好公司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約定祥鼎公司須負責審查並保證提供之廣告宣傳內容即本案影片係合法,此約定僅在被告祥鼎公司、美好公司間,被告美好公司既接受祥鼎公司提供之本案影片,自應查證本案影片之授權資料,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美好公司自不得以上開約定免責。另陳祥信於其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辯稱伊係依被告捷高公司負責人胡自強指示,自被告捷高公司提供資料庫影片中挑選片段及剪輯,被告胡自強對於本案影片重製自訴人影片係有認識參與,至少容認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㈡、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發生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主觀上須併有「認識」及容認發生之「意欲」要素。換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及希望者無異,始有不確定故意可言。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罪,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上開犯罪,除須有上開客觀事實以外,自訴人尚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已有認識以外,並有容認擅自重製之意欲,始能謂已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經查:
1、證人陳祥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在被告捷高公司兼職,伊負責本案影片後製剪接部分,資料夾內會有可用素材,剪接時把素材影片內容拉到工作電腦當中執行製作剪接部分,可用素材資料庫是被告捷高公司自己資料庫影片的資料夾,都是從這個資料夾裡面抽取出來剪接,伊不知道本案影片有用到自訴人影片片段,資料庫底下有好幾個資料夾,伊通常直接從可用剪接影片資料夾裡面抽取可用素材作影片剪接,自訴人影片片段當時是在可用素材資料庫裡面才會拿出來使用,被告胡自強沒有指示伊製作本案影片,亦不知悉本案影片有使用自訴人影片片段之情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56至358頁),核與被告胡自強供稱被告捷高公司可用影像資料庫是其所建立的,素材來源是購買網路素材,買完素材都會丟進可用資料夾裡面,素材網公司員工都可以下載,大家可以共用素材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379頁),是被告捷高公司有購買可用素材設立資料庫供員工使用,以避免製作影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自訴人指稱被告胡自強主觀上有容認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2、次查,自訴人提出本案影片重製自訴人影片之截圖,經證人陳祥信確認為原審卷一第43、45、49頁之照片,而上開照片均無自訴人名稱之字樣,亦與證人陳祥信證稱上開三張圖片是從可用資料庫拉出來的,拉出來的影片沒有看到喬本字樣等語互核一致(原審卷一第362頁),可知自訴人影片片段雖在可用素材資料庫內,然其上均無自訴人名稱字樣,是被告胡自強雖供稱 伊有 看一下本案影片內容再傳給被告金大亨公司等語,當無從得知本案影片有使用自訴人影片部分片段之事實。證人陳祥信復證稱本案影片腳本內容是被告金大亨公司窗口提供之腳本,伊有與被告金大亨公司一名員工討論,腳本裡面沒有看到任何喬本字樣出現,圖案也沒有出現,整個製作腳本當中沒有看到喬本這幾個字等語(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361頁),核與被告鍾以慶供稱本案影片非期負責,該業務係由總經理 簡立德 負責,其已離職,到原審法院才第一次看到自訴人影片乙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99、366頁)。另被告鍾以慶為確保本案影片之拍攝為合法且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以被告金大亨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捷高公司簽訂之影片委託拍攝版權切結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大亨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捷高公司)拍攝影片事宜,乙方保證為甲方拍攝之影片及後製剪接過程當中所使用素材皆符合不侵權原則,如因乙方剪接過程當中使用不當素材造成侵害他人權益時其相關之法律責任及賠償事宜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等情(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二第39頁),是被告鍾以慶既未負責本案影片之業務,且已與被告捷高公司明確約定本案影片使用素材須合法不侵權,實難認被告鍾以慶主觀上有容認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胡自強、鍾以慶均事前明知或有預見而仍積極指示或消極容認證人陳祥信重製部分自訴人影片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鍾以慶有觀看本案影片即推認被告胡自強、鍾以慶主觀上均有容認重製自訴人影片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游庭翔以被告祥鼎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金大亨公司簽訂產品行銷代理操作授權契約書(被證2,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委由被告金大亨公司在電視購物通路上銷售本案商品,並支付本案商品之影片拍攝費用予被告金大亨公司,有被告游庭翔提出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而被告金大亨公司亦提供被告捷高公司出具之影片委託拍攝版權切結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二第39頁),亦即本案影片經被告捷高公司切結擔保不侵權等情,綜合前開事證,在在難認被告游庭翔主觀上就本案影片重製自訴人影片進而公開播放有「認識」及容認發生之「意欲」,自訴人僅以前開產品行銷代理操作授權契約書第1條第3款有約定被告游庭翔、祥鼎公司需確認影片乙節即認被告游庭翔有非法重製及公開播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非可採。
4、又被告戴頌雯為美好公司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與被告祥鼎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被證1,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其中第18條第2項明文約定,就企畫宣傳內容,甲方(即被告祥鼎公司)負責審查並保證確經合法正當管道及程序取得,且確有交付及授權乙方(即美好公司)利用之合法權能,並絕無仿冒、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情事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91頁),被告祥鼎公司既已依約擔保本案影片為合法取得,參以本案影片均無自訴人名稱字樣,被告戴頌雯當無從查證或得知本案影片有違法重製之情,是以,依自訴人所提之事證,實無從推論被告戴頌雯主觀上就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認識及容認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相繩。
5、綜上,被告胡自強、鍾以慶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嫌;被告游庭翔、戴頌雯亦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嫌、第92條公開播送罪,業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則法人部分即捷高公司、金大亨公司、祥鼎公司及美好公司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補充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自訴人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余巧瑄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田自訴代理人葉錦郎律師被告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戴頌雯共同選任辯護人楊修偉律師
楊晴文律師呂理銘律師被告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游庭翔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告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鍾以慶被告捷高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胡自強共同選任辯護人劉文瑞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文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戴頌雯、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庭翔、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鍾以慶、捷高國際有限公司、胡自強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植物新藥開發業者,並聚焦於牛樟芝子實體系列產品的研發,為推廣所研製高階牛樟芝產品,於民國104年間斥資委由登豐企業有限公司精心、創作自訴人企業形象廣告(下稱本案影片),該視聽影片著作完成後的著作財產權約定歸自訴人所擁有。被告游庭翔為祥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鼎公司)負責人,為生物科技業者,被告 戴頌雲 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負責人,為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被告游庭翔為銷售其祥鼎公司的御品苑牛樟芝產品(下稱系爭商品),明知本案影片的部分視聽影片並非被告自行拍攝,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重製於其所製作的牛樟芝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中,並委由被告戴頌雯於其美好公司的有線電視購物台中公開播送,於行銷祥鼎公司的系爭商品。
二、被告游庭翔為於電視購物台上行銷祥鼎公司的系爭商品,於110年11月3日與被告鍾以慶、金大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亨公司)簽立「產品行銷代理操作授權契約書」,委由被告鍾以慶、金大亨公司為通路之銷售代理操作商,被告鍾以慶、金大亨公司復於111年4月21日與被告胡自強、捷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高公司)簽立影片委托(按應為託之誤,下同)拍攝版權切結書,委由被告胡自強、捷高公司拍攝製作系爭廣告,由被告鍾以慶提供影片腳本,被告胡自強提供侵害自訴人的影片素材,由陳祥信剪輯製作,由被告胡自強審查內容後提供給被告鍾以慶,被告鍾以慶再審查內容後交付給祥鼎公司。
三、因認被告游庭翔、鍾以慶、胡自強、祥鼎公司、金大亨公司、捷高公司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另被告游庭翔、祥鼎公司與被告戴頌雯、美好公司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罪,祥鼎公司、美好公司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表人之行為負以科罰金之責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查自訴人於104年3月2日,出資委請登豐企業有限公司之 吳品君 製作自訴人之形象廣告,由吳品君拍攝、編輯、剪接完成本案影本,約定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享有等情,有諸事繪攝服務契約影本、諸事影像創作工作室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45頁至第255頁),是自訴人為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堪認定。又自訴人具狀陳稱:自訴人於111年6月24日觀看美好公司電視購物台發覺本案影片遭重製及公開播送,又依被告游庭翔及祥鼎公司111年12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自訴人始知悉被告金大亨公司、捷高公司有重製之事等語,而美好公司陳稱系爭廣告首播係於111年5月8日16時48分至17時24分,於同年6月24日亦有在美好1台播放系爭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第378頁),且被告游庭翔及祥鼎公司於111年12月7日調查時,當庭提出同年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系爭廣告係委託金大亨公司製作,金大亨公司再委託捷高公司製作等語,有該次筆錄及前開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自訴人所言非虛。是自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就被告戴頌雯及美好公司、被告游庭翔及祥鼎公司向本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於112年1月6日就被告鍾以慶及金大亨公司、被告胡自強及捷高公司向本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追加自訴,應未逾告訴期間。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自屬合法,被告胡自強及捷高公司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是否得主張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得否提起自訴顯屬有疑乙節,應非可採。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認被告鍾以慶、胡自強、金大亨公司、捷高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且與其自訴之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關係,於此部分自訴事實,本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自訴人、美好公司、祥鼎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②自訴人與登豐企業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③本案影片與祥鼎公司御品苑牛樟芝廣告影片;④重製影片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戴頌雯及美好公司辯稱:我方是播出平台,合約也有載明供應商要確保播放素材是合法的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美好公司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申請經營「美好1台」屬於衛廣法第2條第8款所訂之「購物頻道」,祥鼎公司為系爭商品供應商,與美好公司於111年1月4日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被告戴頌雯雖為美好公司之代表人,惟基於商業組織經營分層管理及專業分工作業,其對於商品節目內容及製作過程等均未曾參與,故被告戴頌雯主觀上對於祥鼎公司所提供節目素材內容及是否涉及侵害自訴人著作等情事,並不知情。再者,祥鼎公司為供應商,依約委託美好公司於其電視購物頻道代為銷售商品,並負責於簽約後提供商品相關之企宣內容並授權美好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負責製作相關節目及(或)廣告等廣宣資料,並得透過各類傳播媒體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刊載、公開口述、公開、公開展示或發表等行為,行銷其所委託銷售之商品。祥鼎公司對於其所提供之商品及企宣內容,應擔保均為屬實,絕無誇大欺瞞或其他違法情事,係經合法正當管道及程序取得,並確有交付或授權美好公司利用之合法權能,絕無仿冒、偽/變造、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情事。綜上,美好公司本於契約遵守之精神,並基於合理信賴供應商提供之節目企宣內容屬合法取得、有權利用及授權,進而利用系爭廣告製作商品廣告並透過電視購物頻道播出之行為,縱認系爭廣告客觀上確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核應屬因誤信相關著作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製作及公開播送之行為,欠缺意思要件,自難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情。
(二)被告游庭翔及祥鼎公司辯稱:我們委托金大亨公司製作的影片,後續實際由誰製作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祥鼎公司為系爭商品供應商,與經營電視購物頻道之美好公司於111年1月4日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祥鼎公司負責提供商品相關資訊委託美好公司代為銷售商品。美好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播放系爭廣告,乃祥鼎公司支付費用委託金大亨公司製作之影片。祥鼎公司於111年7月間接獲自訴人主張祥鼎公司侵害其著作權之函,甚感詫異,為免爭議,即將系爭廣告下架,並就前情詢問金大亨公司,金大亨公司表示其委託捷高公司製作影片,捷高公司已出具切結書保證其製作影片並無任何侵權情形存在,故金大亨公司向祥鼎公司保證其製作之影片並無侵權之虞。是祥鼎公司及代表人,及受祥鼎公司委託播放廣告之美好公司及代表人對於侵害自訴人影片乙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等情。
(三)被告鍾以慶及金大亨公司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這個業務是已離職的總經理簡立德負責,我就我們公司的合約去瞭解,原則上都有針對智慧財產權做提醒,都有表示我們不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不是我們惡意想要侵權,我們有在注意這件事,這是大家在不經意的情況下的疏忽,故我們絕非惡意,我們也不是共犯結構去侵害自訴人的權利,我們深表遺憾等語。
(四)被告胡自強及捷高公司辯稱:我們公司製作影片都有跟素材公司買素材,分成可用素材及參考素材,可能是剪接師不小心把檔案歸錯,才把有爭議的素材部分歸類到可用素材。本件被認為是侵權的素材後來確認後不是可用素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自訴人主張如自訴狀附表編號1至6所記載捷高公司使用自訴人公司影片秒數,與自訴人提出編號1至6影片捷高公司實際使用之秒數明顯有不符,被告使用影片之秒數合計為13秒,而非自訴人所稱指稱之26秒。被告胡自強雖係捷高公司之代表人,自訴人所指受侵害遭違法重製之影片片段,並非是被告胡自強重製剪輯,也非被告胡自強指示剪接師陳祥信剪接編輯。被告胡自強無重製行為,亦無重製之故意,自無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捷高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胡自強並未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及第92條之非法公開播送罪。捷高公司未觸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之,自訴人所稱之形象廣告影片片長經被告胡自強及捷高公司比對後約為13秒。由此可知,被告捷高公司所使用之影片片長僅佔自訴人所稱形象廣告影片之7%,而且相關畫面僅單純紀錄某些事物之部分過程,要難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不能稱為著作。退而言之,縱使自訴人所稱遭重製之片段畫面係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該部分片長僅佔自訴人所稱形象廣告影片之7%,被告胡自強及捷高公司縱使重製編輯使用亦對自訴人之3分5秒片長之整體形象廣告影響之損害輕微,被告胡自強及捷高公司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稱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等語。
四、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查自訴人出資委請登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吳品君製作自訴人之形象廣告,由吳品君至該公司實地拍攝,包括該公司內外建築、儀器、設備、與生產線操作等,再經剪輯、音樂、口白、文案配製及編排而成本案影本,並約定本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所有,有諸事繪攝服務契約影本、諸事影像創作工作室函覆資料、本案影片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45頁至第255頁),又依自訴人提出之影片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本案影片之拍攝手法、場景設定、情節設計、影片運鏡及段落安排,可認是均由著作人安排、設計所呈現,足以表現作者想傳遞的精神思想,而可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認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
(二)系爭廣告為祥鼎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委託金大亨公司製作,金大亨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委託捷高公司製作,而由捷高公司兼職之工作人員陳祥信剪輯製作,而由陳祥信於同年4月間製作完成,經美好公司在所經營之美好1台電視臺頻道於同年5月8日16時48分至17時24分、6月24日某時,以公開播送之方式,向公眾傳達系爭廣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祥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5頁),並經被告戴頌雯、游庭翔、鍾以慶、胡自強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78頁、第380頁),復有系爭廣告光碟、美好公司與祥鼎公司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金大亨公司合作契約書及發票、111年4月21日影片委托拍攝版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第8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廣告確有使用本案影片中之41秒至46秒、49秒至55秒、1分7秒至11秒、1分18秒至23秒、1分32秒至35秒、2分6秒至9秒之畫面,有自訴人提出之祥鼎公司重製影片一覽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頁、第366頁),且經證人陳祥信經提示截圖後證稱:喬本影片附表編號1、2、4下方祥鼎公司影片是我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60頁),足徵系爭廣告係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應堪認定。
(三)證人陳祥信證稱:捷高公司有自己資料庫影片的資料夾,有參考影片的資料夾,還有剪接可用的影片資料夾,我會從那個資料夾拉出來做影片製作,那個影片來源說實在我們是不知道的。我不知道此部影片裡面有用到本案影片片段,完全沒有看過喬本這個名字的影片在資料庫裡面,我沒有看過本案影片。影片製作完成之後,我會設立一個FINAL出帶的資料夾,做好的影片放到該資料夾裡面,代表已經剪接製作完成,後續我就不會再去處理,本件我記得沒有修改。胡自強沒有指示我將本案影片剪接在捷高公司製作的影片裡面,對於用到本案影片在捷高公司的影片中,胡自強應該都是不知道,喬本影片附表編號1、2、4下方祥鼎公司影片是我做,在我們工作可用素材資料夾裡拉出來的,當初應該是在腳本看到培養皿,可能在可用影片當中看到培養皿,就直接把培養皿畫面拿來做剪接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5頁),可見系爭廣告使用本案影片片段係由陳祥信決定,顯難認被告胡自強、鍾以慶、游庭翔有參與重製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客觀行為。
(四)自訴人雖以被告胡自強在系爭廣告交付金大亨公司前會看內容、系爭廣告係經祥鼎公司確認無誤後方交付美好公司,可見被告游庭翔及祥鼎公司、被告鍾以慶及金大亨公司、被告胡自強及捷高公司均有同意系爭廣告內容的製作,對於系爭廣告有重製他人著作權之情形,至少有容認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鍾以慶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這個業務是已經離職的總經理簡立德負責,我不清楚捷高公司何時把系爭廣告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何時把影片給祥鼎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9頁、第372頁),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鍾以慶曾審閱、參與系爭廣告製作之證據,已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再者,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影片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對照表可知系爭廣告中所使用之本案影片片段內容為移植母菌、椴木植菌、牛樟菇特寫、培育室、操作器材、濃縮純化,尚無法從該等片段中辨明影片係屬何人所有,另金大亨公司委託捷高公司製作系爭廣告時,捷高公司保證其拍攝之影片及後製剪輯過程當中所使用之相關素材均符合不侵原則權,有影片委托拍攝版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頁),則被告游庭翔因信賴金大亨公司製作之系爭廣告合法而提供美好公司,且無從查證影片中是否含有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像著作,從而,實難以自訴人前開所述即認定被告胡自強、鍾以慶、游庭翔對於系爭廣告為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一節有容認其發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戴頌雯陳稱:我們公司有這個檔案是因為供應商提供廣告素材給我們使用,我們使用的方式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而美好公司於110年間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68,000,000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為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則被告戴頌雯之辯護人辯稱美好公司係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被告戴頌雯時任美好公司董事長,關於事務權責均分層授權,未參與商品節目內容及製作過程等語,尚非無據,復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上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戴頌雯為前開公開傳輸該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視聽著作之行為人。再者,美好公司與祥鼎公司於111年1月4日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約定由祥鼎公司提供商品給美好公司,並委託美好公司於其電視購物頻道及所合作之虛擬或實體通路代為銷售商品,美好公司因而使用祥鼎公司提供之系爭廣告在其下電視頻道播放,此為正常之業務經營,又前開該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甲方(按即祥鼎公司)保證所提供乙方(按即美好公司)銷售之『標的商品』均符合約定之品質效用,並具有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標示、內容說明及企宣內容均為屬實,絕無誇大欺瞞或其他違法情事。『標的商品』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其生產、製造、經銷及輸入等,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並已於簽訂本契約之日前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獲得許可。此外,『標的商品』之來源及所附帶或宣稱之授權、包裝、商標、專利、著作、說明書、廣告圖片、進口報關單、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許可證、執照、認證、鑑定文件及檢驗資料等,亦確經合法正當管道及程序取得,並確有交付或授權乙方利用之合法權能,絕無仿冒、偽/變造、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發展觀光條例、藥事法及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且與乙方公告之規範相符」,衡情一般人當會信賴合作之公司或對象遵守法律規範,則美好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而相信祥鼎公司,認其所公開傳輸之影片內容屬合法影片,實屬可能,即難以系爭廣告在美好公司之電視頻道播放,逕認被告戴頌雯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廣告之內容中含有未經自訴人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本案影片。
(六)自訴意旨以美好公司、祥鼎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嫌,從而美好公司、祥鼎公司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罰金刑等語,而漏未載金大亨公司、捷高公司部分,惟被告戴頌雯、游庭翔、鍾以慶、胡自強既不能認定犯罪,美好公司、祥鼎公司、金大亨公司、捷高公司即無從成罪。
五、綜上所述,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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