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明: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⑵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⑶若認定上述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0144元;並且說明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
無法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訴訟標的總額之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一直為170544元;又既無法說明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下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㈡本件請求同意房屋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0544元,是
本案在前顯然已有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之關鍵;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聲請人 於鈞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狀詳述歷審均不爭執本同意重建案第
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核定為170544元,卻以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案在第一、二審訴訟標的總額之420144元,自可上訴三審,認定83年度上字第807號非確定判決。法院不可憑空任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法院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式計算,即可釐清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鈞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不依前揭之規定列舉試算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訴訟標的總額之420144元,僅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2款及第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然未依法裁判。
㈢故鈞院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應已確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即應對對造不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l條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裁定駁回,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非但未裁定駁回,反更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l條,並誤用同法第477條及第478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最高法院發回後,鈞院85年度上更㈠第33號、87年度再易字第5號、89年度再易字第29號、90年度再易字第29號、91年度再易字第39號等判決,對造均無上訴利益,且其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反而更為實體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認定本案「縱屬不定期
間之基地租賃,除當事人間有永久存續之意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有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稽。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再審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基地租賃關係有永久存續之意思,本件基地租賃關係應解為至系爭基地上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而未斟酌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確認本案為不定期基地租賃之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l項、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等判例及民法第98條、451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綜上,鈞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2號裁定既無法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為420144元;亦無法說明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謹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498條規定,就鈞院100年度再易字72號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再者,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再審之聲請,除應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不得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外,其所持之再審事由,如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後,亦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又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已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故該判決後之其他裁判均違法不生效力,並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l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或同條第2項、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496條第1項、第499條、第507條,及民法第98條、451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等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及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無法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為420144元,亦無法說明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
⑴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59號判決廢棄,同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始告確定;是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因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即已不存在,自非屬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主張:因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違誤,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不因該違誤判決而廢棄,並已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⑵再依前揭說明,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是原確定裁定是否具法定再審原因始為再審程序審查之對象,而非前訴訟程序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無法說明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⑶綜上,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仍均係不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況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係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則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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