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 許素珠 許麗紅 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9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59號裁定空言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
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自非屬確定判決,卻不依普通常識,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格,再審期間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謹就最後的鈞院99年度再易字59號裁定聲請再審,顯然合法。
㈡依民事訴訟法498條明文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
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案可稽,鈞院99年度再易字59號裁定既知聲請人已於99年度再易字41、48號裁定聲請再審狀詳述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有下述之民事訴訟法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竟完全未就其審理,顯然無法就其提出反駁,豈能掩蓋85年度上更㈠字3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應賜判如聲明。
㈢聲明:
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⑵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658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⑶若認定上述三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
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42萬144元;並且說明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未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係確定之判決,且該判決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就本院99年度再易易字第41、48號聲請再審,惟查: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該判決自非屬確定判決,且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
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先此敘明。
㈡本件再審理由一再陳述關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律規定重新核定計算訴訟標的及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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