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明知由 潘文銓 (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貨車(該自小客貨車係乙○○所有,車號為00--五一一三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潘文銓購買該自小客貨車一部。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潘文銓隨車交付用以發動前開自小客貨車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潘文銓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前開車號00--五一一三號之自小客貨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在卷(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證人潘文銓隨車交付予被告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