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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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黃松本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范民珠 律師
被 告 邱家輝
藍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與被
告邱家輝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三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A─D點之連線所示,與被告藍正銘所有同段八六二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B─C點之連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家輝、藍正銘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訴外人 蕭泰深 購買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7-1
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分別與被告邱家輝所有坐落同段853-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5地號土地)及被告藍正銘所有坐
落同段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購
得系爭857-1地號土地後,即在自有土地上使用收益,嗣於
96年間被告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地號土地鄰地同段853、
853-2、853-3、853-4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 簡宋蘭英 、簡
永政對被告邱家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邱家輝敗訴後,
即持該訴之訴訟資料向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857-1地號土地
上所搭建之建物有部分越界情事,並起訴要求原告拆屋還地
。原告不同意被告邱家輝主張,蓋若其主張屬實,將使原告
所有系爭857-1地號土地與北側被告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地
號土地及南側被告藍正銘所有系爭862地號土地界址同時發
生變動,影響甚大,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原告於89年間
向訴外人蕭泰深購買系爭857-1地號土地時,曾就系爭857-1
地號土地與系爭853-5地號土地界址請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複丈鑑界,並於土地四至各立有界標,被告邱家輝之父
邱傳增 (當時為系爭853-5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在場參與複
丈,對複丈結果無異議,且複丈後被告邱家輝並以上開界址
為界蓋建圍牆使用迄今,至今10餘年相安無事,惟被告邱家
輝於他案中率認原告現占有使用土地中有30平方公尺係其所
有,顯有不當。被告邱家輝與訴外人簡宋蘭英、 簡永政 訴訟
案,雖經測量以釐清被告邱家輝所有坐落桃園縣○○鎮○○
段○○○○○○號土地與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所有同段853、
853-2、853-3、853-4地號土地界址,然該案乃拆屋還地給
付訴訟,並非確認經界形成之訴,亦非如形成判決具有對世
效力,遑論該案所釐清土地界址與本件被告邱家輝系爭
853-5地號土地根本不同筆,故本案實不受該案判決效力之
拘束。本案本院雖曾再委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857-1地號土地與系爭85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然大溪
地政事務所此次測量結果竟與89年6月間之測量結果不同,
誠難以令人信服,可知98年9月至現場施測之地政人員並未
依標準程序調出被告於853-5地號土地之建物平面圖、竣工
平面圖及歷次鑑界結果進行比對,徒依另案被告邱家輝與訴
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間案件所測得錯誤界址作為參考依據
,自有可議。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857-14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1、4點連線所示,與被告藍正銘所有系爭
86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2、3點連線所示。
二、被告邱家輝則以:原告無權占用被告邱家輝土地,經被告邱
家輝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刻正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審理中,兩造於該案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
果確有越界,原告不服不於該案主張,竟另提起本案,顯無
理由。被告邱家輝於94年間與鄰地所有人訴外人簡宋蘭英、
簡永政發生爭執時,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表明願以桃園縣政府
再鑑界結果為雙方界址,而桃園縣政府指示楊梅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仍維持原檢測結果,當時被告邱家輝與訴外人簡宋
蘭英亦簽有相同協議書。嗣被告邱家輝受敗訴判決,原告自
應受此結果之拘束。至原告所陳於89年間測量問題,既非被
告邱家輝所參與,且其內容有錯誤,被告邱家輝自不受拘束
,又被告邱家輝於鄰地所有人訴外人簡宋蘭英主張時已受不
利判決確定,顯示該案界址應為正確,89年間測量結果縱有
問題,亦僅為國賠問題,與經界位置無涉。另若依原告主張
之界址,被告邱家輝土地面積會有減少,故被告邱家輝主張
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為準,前後結果方為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藍正銘則以:被告
藍正銘於90幾年間方購買系爭862地號土地,根本未參與原
告所指89年間測量結果,且之前土地糾紛曾多次測量,大溪
地政事務所每次測量結果皆不一致,故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
測量結果較為準確。而縱令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系爭
862地號土地之面積會有短少,被告藍正銘也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57-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家輝所有
853-5地號土地及被告藍正銘所有系爭862地號土地為相鄰土
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1、4及2、3點連
線所示為界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㈠判斷系爭857-1地號土地與系爭853-5地號土地及
系爭862地號土地界址之標準為何?㈡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判斷上開相鄰土地界址之標準: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乃屬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
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
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2.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
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
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1)鄰地界址部分:
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邱家輝另案與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
所有坐落同段853、853-2、853-3、853-4地號土地間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邱家輝所有建物逾越界址占用訴外
人簡宋蘭英、簡永政上開地號土地,而判令被告邱家輝拆屋
還地,被告邱家輝因而發覺現有界址與地籍圖所載不同,而
亦另訴請求原告拆除建物返還其所占用系爭853-5地號土地
,原告為求一次釐清與鄰地間界址,乃另行提起本訴。被告
2人雖主張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然原告則否認地籍圖
之界址,主張應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測量鑑定界
址之結果為據,是原告既否認地籍圖所載界址之正確性,應
以現有89年間系爭853-5、857-1地號土地上建物興建時測量
之結果,即現有建物所成界址為據,而被告2人則主張應以
地籍圖所載之界址為準,且被告表示鄰近同段849、857地號
土地亦有界址爭議(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則本件顯無從以系爭853-5、857-1、862地號土地鄰地地籍
圖所載界址或現有建物所成界址等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2)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之本件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4、2-3點之連接線,
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鑑定圖所指較為正確,則因兩造各自
所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3)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
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
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
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
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
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
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4)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
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5)使用現況部分:
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土地,原告指界之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
所示1-4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以北為被告邱家輝所有鋼筋
混凝土建物、空地與栽種農作物使用,以南則為原告所有鐵
皮屋,並種植香蕉樹、木瓜樹、火龍果、地瓜葉、柚子樹、
高麗菜與養雞、鴨等農業使用,原告指界之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2-3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以南則為被告藍正銘設
置草皮、鋪設水泥地,種植櫻花樹,並放置訓練警犬用具以
供訓練警犬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另案(本院99
年度桃簡字第689號)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鑑界,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
證。
(6)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①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
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
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
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②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以原告指界(即89年間大溪地政事
務所鑑界所設立界標)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
857-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6平方公尺,被告藍正銘所有系爭
86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0平方公尺,被告邱家輝所有系爭
853-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2平方公尺;反觀若依被告指界(
即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所有系爭857-1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平方公尺,被告藍正銘所有系爭862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被告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地號
土地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
(二)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究係如何?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實地勘查,並依兩造
指界及原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圖根導線測量,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查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
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
果、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顯示以如附圖所示A-D連接實線,乃係系爭853-5地號土地與
系爭857-1地號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B-C連接
實線,乃係系爭857-1地號土地與系爭862地號土地之地籍經
界線位置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8日測籍字
第0990012245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放大略圖、面積分析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依此,本院審酌:
1.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
籍經界之確認,其結果自較值採信。
2.依鑑定意見所採地籍圖經界線雖與登記面積不符,但與原告
所主張之大溪地政事務所89年間鑑定結果相較,對兩造面積
增減之影響較小,且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公差範
圍內。而原告與被告邱家輝所有系爭857-1、853-5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增加3、8平方公尺,被告藍正銘所有系爭862地號
土地面積雖減少16平方公尺,然被告藍正銘表示縱令其所有
系爭862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然因之前大溪地政事務所多
次測量結果皆不同,為免紛爭再起,伊仍主張應以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結果為準(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故單就土地面積而言,唯一減少之被告藍正銘亦同意以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址。
3.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原告與被告藍正銘現所使用之土地
雖將各有部分分別占用被告邱家輝與原告之系爭853-5、
857-1地號土地,然土地使用現況原告現僅於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種植果樹、蔬菜等農作與養雞鴨等家禽畜牧使用,而
鐵皮屋之價值不高,其餘農作物與家禽則可移動,被告藍正
銘現於土地上則僅有草皮、櫻花樹與訓練警犬用具,更全係
可移動之物,是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對原告與被告藍正
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亦甚輕微。
4.被告邱家輝與訴外人簡宋蘭英、簡永政所有坐落同段853、
853-2、853-3、853-4地號土地間拆屋還地訴訟,亦係以國
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且已判決確定,被
告邱家輝更已依判決結果將所占用之土地拆遷返還訴外人完
畢,本件若與前案為相異認定,將動搖確定之法律秩序,使
紛爭再燃,且同一司法機關前後認定不一致,亦將斲傷司法
公信力。
5.是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
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即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較為公平,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857-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家輝所有系爭853-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A-D點連線所示,與被告藍正銘所有系爭862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B-C點連線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