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4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被 告 黃耀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所宣
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