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劉秉睿
被 告 翁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9年6
月9日上午9時,於台北市○○○道○段○○○號B2停車場,
因倒車疏忽,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胡志昌 所有、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8,142元(工資共22,676元,零件5,466元),其損
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修
車費用係以原廠的零件、工資來計算,並沒有高估修理費,
鋁圈已刮到了輪圈邊緣,為了行車安全性,所以決定更換。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2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在系爭停車場要進停車位時,系爭車輛
駕駛看還有一些空間,就要直接開過去,因為車速過快所以
擦撞,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亦有損害
,修繕費用估價為17,3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駕駛車
輛是98年出廠。另請人估系爭車輛修理費應只須15,000元,
系爭車輛的鋁圈只有刮痕,應不用換全新的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有超越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及11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行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又本件被告雖自認其過
失,但亦抗辯其駕駛之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準備停放停車位
在前,而原告承保車輛通過在後,係被告倒車時,系爭車輛
駕駛見尚有空間欲強行通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100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訴外人胡志昌應能預見如強
行通過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有可能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撞擊
,而仍加速通過,導致兩車發生擦撞,是胡志昌應有前述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對於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胡志昌負六
成,被告負四成為合理。又保險人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訴外人胡志昌得請求之金額,即應與
胡志昌受相同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8,142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2
,676元、零件部分為5,466元。雖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過
高,然被告所提證據係以相片請人估價,顯與原告係以實車
估價並經原告業務人員與修理廠議價後之價格不同,自應以
原告估價為準,被告抗辯無理由。又本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97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日期99年6月9日,應折舊1年9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97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
494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170元(22
676+2494=25170)。但因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68元(
25170×40%=10,068)。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另被告主張其所有之P7-8809號自
小客車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故原告亦應賠償其修車費用14
,300元,爰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如
前所述之過失,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修復
P7-8809號自小客車之費用,自屬可採。又查,被告所有之
P7-8809號自小客車,係於1998年1月出廠,已超過折舊年
限5年,故其零件部分只能請求10分之1即390元,加計板
金、烤漆、工資部分10,400元,共10,790元(10400+390
=10790)。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之責任,
前已述及,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6,474
元(10790×60%=6474)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94元(00000-
0000=359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元,及自9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5466×0.369=2017
第1年9個月後折舊額(0000-0000)×0.369×9/12=955
1年9個月折舊額為2972元
(計算式:2017+955=2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