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大樹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相 對 人  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
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
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審核准許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民
國00年出生(現年約72歲),已無工作能力,其名下雖有不
動產,然已為相對人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相對人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准予拍賣;又其配偶名下
亦無薪資所得及不動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配偶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
子女並未與聲請人有聯繫、亦未撫養聲請人,是堪認聲請人
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且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能
力。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
屏補字第2號卷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
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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