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大車衛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黃秀貞
被 告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春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4日承包
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至43號龍林天下社區之工程
後,將抽化糞池工程部分再發包給原告,雙方約定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施工日期為同年月27日、28日,
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卻拒不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完工簽收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