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李柔安
被   告  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
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被
告計至99年11月3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8,119元,其
中本金為18,481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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