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增建
相 對 人 游潭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04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士簡字7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
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士簡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
94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046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前述執行卷宗及本院
100年度士簡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03,405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
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
,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
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7,145元(計算
式:303,405元×5%×2.83=42,931元)。另參酌相對人資
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5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