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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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素如書記官陳育君通譯楊惠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昆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昆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MD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9月24日某時許,接受其朋友 鄭睿祺 之委託,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4顆藥錠前往JUMP夜店後即持有之,旋於100年9月2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藍色藥錠│2顆(總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0.52公克,取│MDA、MDMA、MDEA││││0.02公克化驗,│成分││││餘0.5公克)││├──┼──────┼───────┼────────┤│2│綠色藥錠│2顆(總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0.62公克,取│基安非他命、MDA││││0.02公克化驗,│、MDMA、MDEA成分││││餘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