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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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03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03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0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朝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EY九○○二二○號、第AEY九○一六八三號、第AEY九○二○一八號、第AEY九○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明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朝元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十七時十分、一百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寶慶路口,未經許可擺設攤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情節分別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八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一獨居老人現年已屆九十歲,為維溫飽,始在寶慶路、延平南路口人行道擺攤賣茶葉蛋,既不影響交通,且在此擺攤已六十年之久,罰鍰一千五百元雖非鉅款,但伊目前處境無力繳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兜售水果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四月九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九○○二二○號、一百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九○二○一八號、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九○二○二○號、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九○一六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四紙附卷可稽。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道路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人民自均應受其拘束,並不因受處分人為年老無依人士或經濟狀況拮据而有不同。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規定「在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罰鍰金額係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到案或逕行裁決者,罰鍰金額係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均係經警當場舉發並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間自動繳納罰鍰,亦均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均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