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吳海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一00年度補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九四六平方尺,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換算土地總價為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惟伊僅請求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原法院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伊配偶 吳盧金山 所有,惟吳盧金山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伊與吳盧金山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 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二分之一後,其餘部分再歸吳盧金山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相對人聲請嘉義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四七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查封,即有違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超過二分之一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參先原審第四頁至第六頁)自明。次查,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誼會於九十九年一月鑑估市價為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另行影印附於本院卷)。嗣執行法院詢問執行當事人意見後,以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為拍價底價,定期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實施第一次拍賣,惟屆期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乙情,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拍賣公告附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綜此,抗告人以執行標的物土地係其配偶吳盧金山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之一,應由其取得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價額。其次,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買賣或法院拍賣程序,即無實際交易價額可言。對照土地之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公告現值換算云云,已嫌無據;再佐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估價結果,於九十九年一月間之市價即達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元,執行法院雖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惟屆期無人應買,顯見執行法院高估系爭土地之實際價額等情以觀,益見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誼會所為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元之估價,較符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格者,應堪肯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市價八百八十三萬一千元之二分之一,即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審法院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主張原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