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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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一百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Z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被警以「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惟辯稱:伊本來要將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的停車位,但因對方尚未駛離,又因有來車經過,所以暫靠邊停車並隨手將大燈關閉、後照鏡收起來(因有機車經過),以免碰撞,並非違法停車等語。
四、經查:
(一)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八五條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受處分人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照片向本分局檢舉,該車於行人穿越道停車,經審視採證照片,該車頭燈未開啟,且後照鏡呈摺疊狀態,停車屬實」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三四三七五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觀諸該採證照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自小客車停放於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自小客車附近並無來車經過之情形一情,有本件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再者,行人穿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為法所明文,縱使受處分人係為等待前方路口停車位駕駛人駕車離去,而將車暫時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亦與法有違。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