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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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6日凌晨
2時41分許,前往 廖國鋒 所經營位在臺北○○○區○○路○○巷○○號地下一樓之 傑立宏 餐廳,假藉造訪昔日同事之機會,進入該餐廳並伺機藏匿在餐廳內,趁該餐廳員工下班,餐廳無人看守之際,至廚房拿取屬餐廳所有,且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把(未扣案),欲撬開辦公室抽屜鎖之安全設備未果,復以強制力之方式破壞辦公室抽屜鎖之安全設備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廖國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30頁背面)。
(二)證人廖國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第26至27頁)。
(三)證人即傑立宏餐廳餐廳之出納 溫敏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餐廳遭竊之金額為18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
(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2至14頁、第35至46頁)。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傑立宏餐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