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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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燕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處(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燕秋(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9月6日16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市○○街○○○巷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員 警逕行 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停車之處未劃紅、黃線,亦未有任何不可停放之標誌,所以本人認為此處可以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在100年9月6日16時22分許許,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前交岔路口十公尺以內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確有於上揭違規時間,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令未依規定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業已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之用意,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或第79條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即置上開既有規定不論,逕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再者,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即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受處分人被舉發之地點雖未劃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用路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受處分人雖辯稱停車之處未劃紅、黃線,亦未有任何不可停放之標誌,認為可以停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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