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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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增列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12日診字第1000912042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添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宣宏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與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079號被告許添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60巷2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普於民國100年9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UZ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昌一路與大裕路口時,遭陳宣宏所騎乘之965—EEP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陳宣宏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陳宣宏並因此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添普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陳宣宏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與陳宣宏同行之 陳彥鳴 在後追趕,始在高雄市○○路及孝順街口為陳彥鳴攔下而查獲。
二、案經陳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添普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宣宏及證人陳彥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葛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