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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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傳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撞擊 周淑敏張萌芳何雨慧 3人分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劉傳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巷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威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某超商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353號「安田婦產科診所」前,竟因不勝酒力,不慎接續撞擊正在三多二路與光華路交岔口停紅燈分別周淑敏、張萌芳及何雨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XYS-631及8GE-652等3輛重型機車,經警前往調查時,發現其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事,遂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92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淑敏、張萌芳及何雨慧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與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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