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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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佳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佳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案件,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原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受處分人並未如期到訓,亦未向講習機關申請延訓,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監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未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個人因素無法依規定日期參加講習,但有打電話更改講習日期,而於經更改後之講習日期當日,又因兩日前發生車禍在家休息,而未再打電話更改日期,即未參加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原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依規定參加該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一○○年一月五日北市監駕字第一○○六五○○六九○○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半年內違規記點達六點),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結案後,臺北市交通局以雙掛號郵寄講習通知單至其戶籍地,郵件由其同居人(父親)簽收;又受處分人並未提出相關道安講習延訓之申請資料等情,有臺北市監理站一百年三月四日北市監駕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觀之送達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道路安全講習通知單背面之注意規定事項已清楚標示講習人員「應準時到場」,逾時者不予受理報到;若因病、服役、服刑、出國、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而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單後,由其本人或代理人,於「指定講習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訓等語。本件受處分人既知悉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其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日期,亦知悉僅需於講習時間到場參與講習即可,卻未如期到訓,亦未依規定申請辦理延訓,則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為汽車駕駛人而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