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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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陳名世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號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6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於99年12月9日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卷附調解書和婚約協議書上之「林」字左側部首「木」之「1」之收筆,有向右勾起之特徵,共有5次,又書寫「木」字,均是連筆,共達19次,此均係告訴人書寫時不經意之特徵。另「虹」字之部首為「虫」及「工」,在告訴人提供之文書中,其間隔分開很大,此與一般人書之「虹」字,均緊鄰無間隔之情形,確有特殊之特徵。再者,「岑」字之部首「山」亦有連筆之情形,亦屬特殊之特徵。綜上,上開特徵均屬特別之特徵,為一般人所無,而為告訴人所特有,要屬新證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第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引之之調解書、婚約協議書及告訴人提供之文書中關於「 林虹岑 」簽名,均為本院事實審判決前業已存在卷內,且為本院、當事人所知悉,並已經合法調查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於合法調查後就該婚約協議「林虹岑」簽名係經聲請人所偽造乙節,詳予論述,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純屬對存在卷內之證據取捨有不同之意見,並非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且所指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不符上開所指之「確實性」與「嶄新性」之要件,從而本件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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