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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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郭晉欽
郭益彰 上列二人共同相對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羅聯福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通商銀 )之員工與訴外人 郭晉穠 於民國(下同)90年02月共同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而訴外人郭晉穠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相對人萬通商銀於90年12月26日持偽造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郭晉欽名下不動產,致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95年12月18日至97年03月28日得以利用該假扣押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郭晉欽名下不動產,相對人萬通商銀則以假扣押債權人名義分配所得新臺幣(下同)390,627元,惟該款迄今仍提存於原審提存所;另相對人萬通商銀並以該偽造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聲請原審發支付命令。基上,相對人萬通商銀持偽造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郭晉欽名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現已強制執行,已涉及物權之變動(即所有權之變更),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因不動產或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情,自應由原審管轄等語。
二、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75條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萬通商銀公司業於92年12月0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合併而解散,合併後更名為中國信託公司,此有相對人萬通商銀暨中國信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4頁),從而,相對人萬通商銀業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應認相對人萬通商銀已因合併而消滅,依法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則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萬通商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查,仍以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之相對人萬通商銀為被告,並裁定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